《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1-9期案例裁判要旨汇编
来源:优游平台登录地址 发布时间:2025-12-04 09:46:3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 5年已发布9期,共9例案例(第2期未发布案例),其中民事类4例,知识产权类5例。北宝已第一时间收录,本文对9例公报案例的案号、裁判要旨进行了汇总,以供参阅。
1.某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仍然大量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开展相同业务的,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恶意。侵权规模大、涉及区域广、侵权获利巨大的,属于侵权情节严重。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权利人的请求,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适用惩罚性赔偿。
1.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1.对于因涉案专利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导致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止,使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侵权诉讼判决前未能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案件详细情况,对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履行作出相应的安排,包括对停止侵害、赔偿相应的损失等判项的履行附加必要条件。如,将专利权利人据以提起诉讼的专利权利要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作为判项履行的前提,并对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一并作出安排,以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2.对于附履行条件的判决,可以同时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在判项履行条件成就后,自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至履行条件成就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即单倍利息);判决确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仍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华某技术有限公司与网某(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针对标准实施者在中国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责任之诉,初步事实表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中履行了FRAND义务,而标准实施者在许可谈判过程中有着非常明显过错,标准实施者针对中国法院的诉讼,向域外法院申请禁诉(执)令,不当妨碍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中国法院行使推进案件审理和裁判执行的正当程序权利,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反禁诉(执)令,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可予准许。
【裁判要旨】通知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性质为附随义务,无须合同予以特别约定。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以及履行方式,一方应当将所涉资产抵押登记状况变化的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没明确约定附随义务为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付款方即负有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除非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裁判要旨】对于行业协会是不是具备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可结合行业协会的性质、经营事物的规模等综合判断。如果行业协会与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并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认定其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特定商品名称,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承继关系的情况下,在特定商品名称前冠以“新”字作为被宣传的商品名称,易使消费的人对该商品产生错误的认识,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可认定该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1.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债务做担保,以被担保人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还是其他人为区分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决议机关及决议程序。在被担保人中既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也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其他人,如果被担保的债务为连带共同债务时,对其他人的担保行为应按公司为股东做担保的程序标准做审查,不能因另一连带债务人不是公司股东而降低程序审查标准。
1.吴某隆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等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实际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形式。在第三者因责任保险投保范围内的事故死亡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能否认定为该第三者的遗产,应该依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之性质确定,不能仅因责任保险归类为财产保险即认定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金属于第三者的遗产。被保险人就第三者的死亡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系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不属于该第三者的遗产,保险人根据责任保险合同就上述损害支付的保险金,不应认定为该第三者的遗产。
1.海亮教育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浙江荣怀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竞价排名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将竞争对象的知名商标或企业字号、企业名设置为关键词,进行“隐性使用”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利用竞争对手知名商标或企业字号、企业名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将原属于竞争对手的流量吸引至自身网站,从而获取竞争优势。此种参与竞争的方式和手段,不仅直接损害了竞争对手的权益,扰乱了正常的互联网竞争秩序,也对消费的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予以规制。
1.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物业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个别业主与建筑设计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排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的约定,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发生效力,该业主依然应当受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二、在确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的物业费时,应最大限度地考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签订主体、价格协商的竞争性、公开性、社会公众认知、业主接受度、合同终止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在单个业主和业主团体均没机会参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磋商谈判情况下,绝对以合同单价为准可能会引起利益失衡,物业费计算应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费标准计算数额为基数,根据真实的情况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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